(2015)伊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黄志龙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龙,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伊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黄志龙,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翠峦区。赔偿义务机关: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庆忠职务: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俊鹏职务: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丁磊职务: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法制科科员。复议机关:伊春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伟东职务:伊春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久敏职务:伊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赔偿请求人黄志龙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伊春市公安局(伊公赔复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不予赔偿的的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黄志龙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事项:1、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赔偿限制人身自由32天赔偿金6,422.08元;2、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并向我及家属赔礼道歉。理由:2005年11月4日,申请人因涉嫌盗伐被翠峦公安分局森侦大队强制传唤到公安局,次日被羁押到翠峦区看守所,直到2005年12月6日下午才被放出来,被限制人身自由32天之后,将刑事拘留变为取保候审,2006年12月5日取保候审期满才获得自由。此案于2014年12月17日,因主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翠峦公安分局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17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申请人被错误拘留并已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行使侦查职权的翠峦公安分局应当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辩称:2005年11月4日19时许,黄志龙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经翠峦公安分局批准,被分局森侦大队民警传唤到翠峦公安分局讯问。2005年11月5日经分局批准对黄志龙刑事拘留,并于同日13时送往翠峦看守所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对黄志龙传唤时长为18小时。因该案属于结伙作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在逃。根据《刑事诉讼法》89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分局又于11月8日、11月13日分两次将黄志龙刑拘时间延长至12月5日。释放通知书显示黄志龙12月5日释放。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完全依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规定进行办案,不存在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翠公不赔字(2015)1号国家不予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黄志龙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黄志龙不服,向伊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翠公不赔字(2015)1号国家不予赔偿决定书,给予赔偿。伊春市公安局经复议审查认为:翠峦公安分局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三)项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29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伊公赔复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翠峦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19时许,黄志龙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经翠峦公安分局批准,被分局森侦大队民警传唤到翠峦公安局讯问;2005年11月5日翠峦公安分局批准对黄志龙刑事拘留,同日13时被送翠峦看守所羁押。因该案属于结伙作案,另一犯罪嫌疑人张贵华在逃。根据《刑事诉讼法》89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翠峦公安分局于11月8日、11月13日分两次将黄志龙刑拘时间延长至12月5日(黄志龙被刑事拘留30天,于12月5日释放)。同日,翠峦公安分局将刑事拘留变为取保候审,2006年12月5日因取保候审期满,解除取保候审。翠峦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7日,因主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案件。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黄志龙于2005年11月4日19时许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经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批准,被传唤到翠峦公安分局讯问;11月5日13时被刑事拘留送达翠峦看守所羁押,12月5日释放。期间被刑事拘留30天。赔偿请求人黄志龙向本院赔偿委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复议机关伊春市公安局维持翠峦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伊春市公安局(伊公赔复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