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马永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马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38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人马永平。2014年7月,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本市新坝镇红联村原红灯村8组土地建设大理石厂。同月7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正在建设彩钢瓦房屋墙体,立即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停止建设。同年8月13日,申请人立案受理,并派员进行现场勘测和调查,经测量,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面积为3163平方米,其中彩钢瓦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20平方米。同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扬国土资监听告(2014)0103号),同月15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又在该宗土地上动工新建钢结构房屋,经测量,该钢结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477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中耕地面积为3079平方米,占用的土地中有面积为3123平方米的土地位于限制建设区范围内(其中占用基本农田3079平方米),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2014年11月24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扬国土资监听告(2014)0103-1号),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2月17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103号行政��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红联村原红灯村8组非法占用的3163平方米土地;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797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人民币9489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扬中市新坝镇红联村原红灯村8组非法占用的316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797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9489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