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笑与被告张某麟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笑,张某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张某笑,女……委托代理人肖功斌,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麟,男……原告张某笑为与被告张某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功斌,被告张某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笑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原告怀孕后,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嘉.小孩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已染上吸毒恶习,原告悉心规劝,被告却置若罔闻,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事发后,双方数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晋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某麟辩称,原告在婚前就已知道被告吸毒,原告在哺乳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三番五次离家出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应归被告,被告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但不存在给予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怀上了身孕,2014年1月3日双方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怀孕二个月左右时发现被告有吸毒行为。被告因吸食麻古,先后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二次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2月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21日,原告生一男孩张某嘉,小孩出生后由于母乳供不上,只吃了几天母乳,由原告及被告母亲一起带养。2014年过小年时原告独自一人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小孩即由被告母亲带养。另原告在庭审理中表示,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可以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也不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所生小孩张某麟的户籍资料、祁公(粮)决字(2013)第1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过)决字(2013)第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过)社戒决字(2014)第012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何华宇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未登记结婚前,原告已知道被告吸毒,仍与被告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在婚后仍然吸食毒品,且屡教不改,加上生活中的其他琐事,双方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过小年时独自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现不能谅解被告,离婚决心坚决,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被告所生小孩由于母乳供不上,靠吃奶粉维持生活,自2014年年度,原告回其娘家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笑请求与被告张某麟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张要嘉由被告张某麟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张某笑对小孩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