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永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永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拟稿人何静拟稿时间2015年5月12日核稿意见打印10份领导批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6号原告中山市永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8。法定代表人曾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东北,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1。法定代表人方远平。委托代理人潘志刚,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45,25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螺丝等五金配件。二、价款的支付情况: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252.8元。三、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45,252.8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其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5,25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永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5,25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永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