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某明、龙某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某明,龙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170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正友,男,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计生办干部。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某明,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被执行人龙某英,女,苗族,1976年02月11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本院依法受理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某明、龙某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杨某明、龙某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前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13000.00元,承担执行费95.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某明、龙某英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审字第060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