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申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旭阳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旭阳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内蒙古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名城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申字第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旭阳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东沙梁幸福家园小区1区3-3-西。法定代表人:薛永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波士名人国际副楼。法定代表人:梁志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名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号中房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旭阳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名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旭阳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长城物业公司诉错了对象,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二审判决旭阳热力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后果错误。(二)旭阳热力公司与名城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供热协议约定“二次管网费用”由名城地产公司承担,双方在2011年8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将该内容变更为长城物业公司承担,协调移交的责任方应是名城地产公司。(三)旭阳热力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缴纳电费票据上的单位是长城物业公司,应缴纳的费用很多项,该公司随意指定一个数,法院以此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旭阳热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所以它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自然事实。该事实的出现,并非是不当得利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而是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涉案签订供热合同的主体为旭阳热力公司和名城地产公司,而合同义务涉及到长城物业公司,致使该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故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旭阳热力公司与名城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二次管网加压设备运行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物业公司,乙方(名城地产公司)负责协调物业办理移交事宜”。双方对该项义务的设定并未征得长城物业公司同意,该公司也非合同主体,故合同内容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二次管网加压设备运行的电费与其没有关联性。由于合同双方对此约定不明,而二次管网加压设备属于供热设施的组成部分,旭阳热力公司是小区供热主体,也是供热系统的管理者、维护者和受益者,故其应当承担涉案诉争的电费。长城物业公司缴纳了不应当承担的费用,请求予以返还,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虽然客户收费明细账显示缴费名称为长城物业公司,但根据(2013)呼仲证内字第2575号证据保全公证,能够计算出长城物业公司缴纳的360319.73元系城市维也纳小区供热站二次管网加压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旭阳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一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旭阳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和浩特市旭阳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王苏宁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格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