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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加钢与杨春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钢,杨春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陈加钢。委托代理人:金烽,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芬。原告陈加钢与被告杨春芬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将雁荡山柏拉图精品酒店内部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双方约定按施工图纸施工并结算合同价款。现装修工程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垫付材料费12999元,共计19299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费1299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春芬答辩:1、承认欠原告承揽款180000元;2、要求原告提供提出垫付材料费12999元的证据;3、合同约定两个月内完成装修,原告没有如期完工;4、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揽被告的雁荡山柏拉图精品酒店内部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8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施工图纸、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承揽款180000元,��告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承揽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久拖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承揽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催讨承揽款,要求自催讨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1月间原告曾因装修质量问题对其承揽的酒店装修工程进行返工,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主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承揽的酒店装修工程进行返工后并交付适用,现被告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装修质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交鉴定申请材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加钢承揽款1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