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玉山诉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山,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236号原告石玉山,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法定代表人白巨斌,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维申,现住辽中县。原告石玉山诉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文秋、人民陪审员郭忠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山,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白巨斌及其代理人韩维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借款6,536元,用于乡统筹款,有欠据为证。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535元(按照村里上账的数字为准)及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月利息按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罗印茹的欠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是被告的欠款,因此被告对该欠款没有给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村于200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536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时的村现金罗印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人写的罗印茹,加盖了被告村财务专用章。辽中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对被告账目进行审查时认定罗印茹“在调查组审计过程中,发现现金罗印茹经手的收支不平,后调查组组成了专题审计小组,经过五天的对帐,丢失��入条陆张金额26,812元。目前已帐据相符,帐款相符。”其中包括罗印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6,536元。辽中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对该村的账目进行审查后,该村于2012年6月25日将欠原告的欠款上账处理,应付帐6,535元,由当时的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党支部书记)侯明久审批。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535元(按照村里上账的数字为准)及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月利息按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4年2月17日欠条;2、申请法院调查了被告单位的往来账;3、镇经管站会计徐纯生证实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即对该笔欠款上了村里的应付帐,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被告未还款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535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5份给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玉山借款本金6,53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