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金鹏与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鹏,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赵金鹏,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赵金鹏诉被告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鹏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鹏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志向原告赵金鹏借款8.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延期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志偿还借款8.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志给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志承担。原告赵金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被告李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赵金鹏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志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赵金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李志向原告赵金鹏出具借条,载明:李志向赵金鹏借款8.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志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违约金和一切法律责任,违约金为1万元。该借条上出借人赵金鹏和借款人李志均签名并捺印。庭审时,原告赵金鹏陈述称其与李志为朋友关系,出借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支付,款项来源为房屋出租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赵金鹏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原告赵金鹏向被告李志出借款项共计8.7万元,且李志在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故对原告赵金鹏要求被告李志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28日。因李志在出借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届满后保证还款,否则承担违约金,且明确约定违约金1万元,故对原告赵金鹏就该借款主张被告李志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鹏借款八万七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八万七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金鹏支付违约金一万元(违约金与上述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相加的总和不得超过以八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四倍);三、驳回原告赵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李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家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