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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金砖、刘勇权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王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刘金砖,刘勇权,甄小福,王胜尔,王垒,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307号华侨大厦三楼8301室。负责人赵福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小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尔。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路372号。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14时30许,王垒驾驶冀F×××××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鹤峪口村小南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向左转弯已行驶至公路北侧驾驶电动车的甄兄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甄兄尔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甄兄尔无责任。甄兄尔受伤后先后在唐县川里中心卫生院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第七医院、急救中心、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12356.96元。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另查明,死者甄兄尔,女,1965年1月1日生,农业户口。系甄小福、王胜尔之女,刘金砖之妻,刘勇权之母。甄小福、王胜尔夫妇生有包括死者甄兄尔在内三个子女。王垒是冀F×××××五菱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渤海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9日四原告与永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永诚公司赔偿四原告119200元。四原告放弃8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行车本、死亡证明、保险单、医院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垒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垒所有的冀F×××××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和被告渤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垒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和渤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垒负担。因永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了理赔,本院不再处理。依据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具体各项数额为死亡赔偿金9102×20年为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甄小福(71岁)的生活费6134元×9÷3=18402元,被抚养人王胜尔(68岁)的生活费6134元×12÷3=24536元,四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余额2356.96元、死亡赔偿金余额7204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293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8600.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金砖、刘勇权、甄小福、王胜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9元,四原告负担224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渤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同意放弃医疗费800元,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未满,原审判决我方赔付金额中应当扣除医疗费800元;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而不是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当由永诚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判给上诉人的不合理费用508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金砖、刘勇权、甄小福、王胜尔答辩称,1、一审中刘金砖等四被上诉人已与永诚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应当由永诚公司赔付的800元医疗费予以和解,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所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将精神抚慰金排除在赔付范围之外,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院在(2008)民一第25号安徽高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将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还是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的选择权交给受害人,如果受害人选择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精神损失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果受害人没有选择的话,法院可以裁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过原审法院与刘金砖、刘勇权、甄小福、王胜尔、王垒达成和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垒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根据条款第八条证明精神损失费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及永诚公司均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条款系渤海公司与王垒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8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与永诚公司的和解中放弃了800元医疗费,由永诚公司负担119200元,但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数额是按照医疗费总额12356.96元扣减了全部10000元计算而来,800元医疗费并未包含在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总额之中,故对上诉人要求在其赔付金额中再次扣除此800元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付项目,永诚公司在该项下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本案精神抚慰金数额仅为5万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余款为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该保险条款进行抗辩,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以及特别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