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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傅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辉、陈烨,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10日育有一女傅某某,目前尚未成年。原告对被告性格并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有明显的暴力倾向,原告念及女儿,故多年来一直隐忍,但至今被告未有任何悔改,还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警,社区居委会也出面协调过。因被告的恶行和不知悔改态度,原告彻底失去与被告和好的可能。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财产。原告认为,正因为被告的酗酒和暴力虐待行为才导致了双方感情破裂,并且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分得上述房屋60%的份额。另外,因女儿长期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生活起居都由原告负责,因此,应将女儿的抚养权判给原告。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傅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房产份额的60%归原告所有(房屋总价值85万,原告主张份额价值为51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该矛盾可以化解,答辩人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次机会,能够让该婚姻继续走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表明必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卓代理审判员赖成宗人民陪审员陈从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