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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梁旭冰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南辛庄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孙伟,赵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五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槐行初字第11号原告梁旭冰,男,汉族,住址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机车新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河泉,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军,男,该单位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于飞,男,该单位民警。第三人孙伟,男,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赵风安,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机床二厂路。委托代理人曹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旭冰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南辛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南辛庄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5日向南辛庄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伟、赵风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旭冰,被告南辛庄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陈爱军、于飞,第三人孙伟,第三人赵风安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辛庄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对梁旭冰作出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许,机床二厂职工赵风安酒后来到机床二厂大门口要求进厂,门卫孙伟见其己喝酒且无厂内通行证,依照厂规不允许赵风安进厂,后将其劝离,赵风安又返回厂门口强行进厂,并与孙伟发生打斗,粱旭冰对赵风安身上踹了一脚。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及违法嫌疑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梁旭冰处以罚款壹佰元。南辛庄派出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复印件,并在庭审中以其“卷内文件(书)目录”中顺序号为证据编号进行举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所于20145年5月18号依法受理治安案件;2、受案回执,证明该所已依法通知报警人接受治安案件;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该所依法对梁旭冰作出行政处罚;6、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所已将具体事实告知梁旭冰;7、送达回执,证明该所已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梁旭冰;8、传唤审批表,证明该所依法对梁旭冰进行传唤,查证事实;11、传唤证,是传唤梁旭冰的手续;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保证了梁旭冰被传唤后依法享受权利;1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该所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18、孙伟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经过;19、梁旭冰的询问笔录,是违法人口供,当时他说他在现场,没看见打斗的过程;20、赵风安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情发生经过及过程;21、马红美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22、辨认笔录,证明赵风安辨认与被其殴打斗的人员,另说明卷宗装订时,两份辨认笔录与两份辨认照片的顺序编错;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该所对梁旭冰行政处罚前进行告知;3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31、案件的情况说明;其“卷内文件(书)目录”中顺序号4、5、9、10、13-16、23-27、29号证据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南辛庄派出所另提交32、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案件现场的情况,发生的过程;庭审中,南辛庄派出所陈述了其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梁旭冰诉称,首先,被告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原告的身份及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对赵风安身上踹了一脚”而罚款一百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是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是赵风安在出机床二厂大门时,想不打卡出厂,依照厂规厂纪不允许出厂,门卫人员姜汉履行岗位职责进行了制止,赵风安方才打卡出厂。因不满门卫的管理,随后赵风安又返回到机床二厂大门,假借出入卡“丢失”以找卡为名纠缠谩骂门卫人员。本人在厂保卫部值班接报后,按工作制度迅速到现场进行了说服劝阻,赵风安在被劝离后又返回厂门口强行冲入厂内,对一门卫人员进行攻击,并将其上身工作服撕坏,随后长时间肆意谩骂踢抓保卫人员。18时47分本人在警卫室内一直电话联系赵风安单位经理陶希玉汇报发生的情况,待绕行其阻挡的警卫室出门时,赵风安在本人毫无相干毫无防备的情况用脚弹踢本人裆部,本人一阵触痛,进行了制止防卫,呵斥警告“踢我裆了,别踢人”。之后赵风安仍旧寻衅滋事扰乱企业正常的秩序、谩骂保卫人员、打砸公共财物甚至人身自残;直至被“120”医护人员双手、脚绑缚担架救护车拉走。本人在对赵风安无证强行进厂、寻衅滋事当中依照企业管理规定,履行的是企业岗位操作手册并认真执行。法律规定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性质强度、侵害大小相当,属正当防卫;当其脚踢本人要害部位时,才只是做了必要的防卫,是为防止再次被踢到,是制止他的侵害行为,并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再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其行政决定书中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决定书中“工作单位无”与事实不符,我工作单位是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2)决定书中说可以向济南市公安局或槐荫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本人到济南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书时被告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具备市公安局复议资格,其行政告知错误;(3)被告受案、调查,未有现场勘查记录,未对事实查清;(4)决定书中所说“机床二厂职工赵风安酒后来到机床二厂大门要求进厂”未有血液检测报告;(5)决定书中提到的证据事实,我并未看到,未向我本人出示,也并未征得认可;(6)决定书中法医鉴定未有证人证言。最后,被告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在本质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本案被告处理原告,是非常草率、不公平的。被告无视赵风安违法行为只选择“踹了一脚”的动作,断章取义,非常不可思议。同时,赵风安有严重过错,被告却视为受害人,有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且存在滥用职权问题,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旭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姜汉书面证言,证明赵风安因不满门卫的管理又返回到机床二厂大门滋事,并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酒后来到机床二厂大门;2、证人张兴友书面证言,证明赵风安在滋事当中踢本人、损害财务,自残身体;3、证人陶希玉书面证言,证明赵风安扰乱企业秩序及赵风安本人伤情的来源;4、5、6,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二厂)人力资源部证明三份,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7、机床二厂人力资源部集团公司出具的赵风安2014年5月18日出入场纪录,显示2014年5月18日18时23分49秒,赵风安出一号门,后又返回来,并不是公安认定的赵风安酒后回厂;8、机床二厂武装保卫部的岗位手册,是企业管理规定,证明本人是在履行职责;9、机床二厂武装保卫部厂区酗酒滋事制止处理工作程序,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10、机床二厂武装保卫部岗位手册中的管理考核规定,证明企业对其有职责要求;11、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济槐政复决字(2014)27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梁旭冰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13、视频资料,其中的第一部分视频是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视频是一致的,第二部分是在警卫室内赵风安滋事的现场情况;14、王新浩证人证言,证明赵风安在治安室内打破工作柜玻璃,他的手伤来源;15、机床二厂武装保卫部证明,证明赵风安损坏公物的情况。被告南辛庄派出所辩称,我局经过调查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许,机床二厂职工赵风安酒后来到机床二厂大门要求进厂,机床二厂门卫孙伟见其己喝酒且无厂内通行证,依照厂规不允许赵风安进厂,后将其劝离,赵风安又返回厂门口强行进厂,并与孙伟发生打斗,梁旭冰对赵风安身上踹了一脚。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旭冰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我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伟述称,没有意见。第三人赵风安述称,被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梁旭冰对南辛庄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6号证据事实认定不清,当时的情况与被告认定的内容不相符,事实是赵风安出厂后,因不满门卫的管理又返回厂进行滋事,而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赵风安酒后来到机床二厂大门;本人工作单位“无”与事实不符,我的工作单位是机床二厂;处罚决定书中签字的民警是于飞与刘伟,本人只见到于飞一人;11号证据办案民警只有于飞一人,本人未见到刘伟;12号证据没有告知我的家属,没有问我的家属情况;19号证据是只有于飞一名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作的,没有见到刘伟,请求法院调取现场的视频,证明有办案民警刘伟在场的证据;21号证据与现场视频不符;30号证据抓获过程也不属实,实际是是接到单位通知后我自己到的派出所;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我的处罚不应适用这一条。南辛庄派出所对梁旭冰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梁旭冰提交的证据与处罚没有关系;另外,原告陈述打人系厂里的职责,原告系厂内的保安,应该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得殴打他人,保安殴打他人的应受行政处罚。赵风安对梁旭冰所提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赵风安已经躺在地上,梁旭冰踹了赵风安一脚,这与原告称的自卫是相矛盾的,应该以视频为准。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所提交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南辛庄派出所所提交6号证据,认定赵风安酒后到机床二厂大门与梁旭冰认为的“赵风安出厂后,因不满门卫的管理又返回厂”并无实质区别,认定梁旭冰工作单位“无”与事实不符,属于行政瑕疵;梁旭冰所提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只见到两个签字民警的其中一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书所告知的行政复议机关“济南市公安局”,不是南辛庄派出所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该项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瑕疵;因该证据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其效力由本院综合认定;12号证据中,办案民警在“由于被传唤人无家属/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家属”栏目下签字,这与19号证据对梁旭冰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家属情况相互吻合,梁旭冰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梁旭冰认为11号、19号证据现场只有于飞一名民警,没有见到刘伟,且请求法院调取现场的视频以证明刘伟在场,因梁旭冰已经在19号证据中签字认可,其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梁旭冰要求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故其上述异议不能成立;21号证据是南辛庄派出所对证人马红美所作询问笔录,其内容与各方当事人所一致认定的现场视频不符,应以视频内容为准;30号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梁旭冰提出的“接到单位通知后我自己到的派出所”无实质差别;梁旭冰所提交的1、2、3、7、14、15号证据,均是证明本案中梁旭冰及孙伟和赵风安发生争执原因、过程和结果的证据,但与梁旭冰踹赵风安一脚并被南辛庄派出所予以处罚没有直接关联,亦不能证实梁旭冰的诉讼主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5、6、9号证据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8、10号证据与本案诉讼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3号证据中第一部分视频与南辛庄派出所提交的32号证据内容一致,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中录制的梁旭冰踹赵风安一脚的事实均予认可,但第二部分所拟证明的“在警卫室内赵风安滋事的现场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所提交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许,赵风安酒后来到机床二厂大门口要求进厂,门卫孙伟见其已喝酒且无厂内通行证,依照厂规不允许赵风安进厂,后将其劝离,赵风安又返回厂门口强行进厂,并与孙伟发生打斗,粱旭冰对赵风安身上踹了一脚。南辛庄派出所接赵风安匿名报警后,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出警案发现场。后南辛庄派出所通过传唤,对梁旭冰、孙伟、赵风安进行询问,并对案发现场证人马红美(系赵风安之妻)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制作了辨认笔录,确认了梁旭冰与孙伟同赵风安发生争执、梁旭冰在赵风安身上踹了一脚等事实。2014年7月23日,南辛庄派出所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批准,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在向梁旭冰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经审批后,南辛庄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旭冰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梁旭冰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梁旭冰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梁旭冰踹赵风安一脚发生在南辛庄派出所行政管理区域内,对梁旭冰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为100元罚款,因此南辛庄派出所具备作出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南辛庄派出所认定梁旭冰踹赵风安一脚,属于殴打他人行为,并对梁旭冰作出槐荫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旭冰工作单位记载为“无”以及告知了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等瑕疵,因梁旭冰已经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述行政瑕疵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梁旭冰在诉状中提出的赵风安寻衅滋事扰乱企业正常的秩序、其本人履行的是企业岗位操作手册,不能否定梁旭冰踹赵风安一脚的事实;所陈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没有证据证实;所陈述南辛庄派出所未有现场勘查记录、未有血液检测报告、法医鉴定未有证人证言等,在南辛庄派出所已经取得相关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并确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并非办理案件不可或缺的程序;所陈述南辛庄派出所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故梁旭冰请求撤销南辛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旭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旭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涛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