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继成与银川顺利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继成,银川顺利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66号申请执行人马继成,男,回族,生于1979年3月2日,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吴忠市利通区板乡板桥村*****号。被执行人银川顺利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黄河东路436号。法定代理人王利宁,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马继成与被执行人银川顺利迪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万元,支付利息23234.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7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继成于2015年5月12日以私下和解处理结束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