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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县内与林伟聪、林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县内,林伟聪,林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林县内,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伟聪,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建民,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县内与被告林伟聪、林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县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聪、林建民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县内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林伟聪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1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林建民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二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林伟聪归还原告林县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林建民对被告林伟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伟聪、林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林伟聪向原告林县内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林建民在保证栏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限。二被告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和的辩解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伟聪向原告林县内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林伟聪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主张被告林伟聪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建民对被告林伟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林建民对被告林伟聪上述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伟聪、林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聪应偿还原告林县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建民对被告林伟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林伟聪、林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