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常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常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上列原告常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由被告母亲预约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因为孝顺答应并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非常冷淡,一直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无论原告怎么打电话、发短信、甚至亲自到公司找寻被告均被对方拒绝。2014年11月,被告家人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本已非常薄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及其母亲账户转走的7万元,被告要求分割5万元。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认识,2011年至2012年双方交往了一段时间,2014年初双方开始重新交往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原告称双方婚后一直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冷淡,2014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3、本院在庭前曾委托社工对案件进行调解,被告当时表示同意离婚,只是双方在财产补偿问题上存在意见差异而未能协商一致。4、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拿着被告及被告母亲的存折共计取款7万元,其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原告对取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称因自己没有工作,且精神抑郁,故该款项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和治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的短暂共同生活中,双方亦未能有效沟通化解日常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最终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取走的7万元款项中的5万,考虑到原告治病及日常开支已经实际消耗掉该部分款项,本院酌定原告尚需返回被告25000元,对被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告常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回被告何某25000元;三、驳回被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秋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