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尧军等人与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工伤保��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保万,张尧军,杨德惠,马海兵,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罗保万,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玉龙乡。申请执行人张尧军,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龙坝乡。申请执行人杨德惠,男,1966年12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牛棚镇。申请执行人马海兵,男,1994年9月28日生,回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中水镇。被执行人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现更名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金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毕中民终���第975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金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罗保万、张尧军、杨德惠、马海兵申请执行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四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罗保万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48534.00元,负担执行费2130.00元;赔偿张尧军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15115.00元、负担执行费1630.00元;赔偿杨德惠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0704.00元、负担执行费670.00元,赔偿马海兵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0268.00元、负担执行费1260.00元,以上合计410311.00元。被执行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至今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中心煤矿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的存款肆拾壹万零叁佰壹拾壹元整(¥:410311.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用以支付申请人罗保万、张尧军、杨德惠、马海兵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及执行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陈体福审判员 代 守 泽审判员 王艾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广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