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艳君与孙明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义,李艳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义,男,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王霞,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君,女,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孙明义与被上诉人李艳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孙明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李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君一审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得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凯旋城B12-3-201号房屋。此事实经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4月7日,双方在铁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将坐落于银州区凯旋城B12-3-201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于该房屋为贷款房购房,并且手续名字现在还不是孙明义,因此现无法过户。另外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协议内容,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带儿子不能安定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离婚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银州区凯旋城B12-3-201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义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房子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以原告哥哥李显峰名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用李显峰所有的车辆进行的抵押贷款。离婚协议是向原告所诉的约定将房屋归她所有,但当时被告是考虑到自己养大货车,担心出事之后赔偿会将房屋也赔进去,所以才这么约定的。如果原告现在让被告腾房,得将房屋首付及还贷款的钱还有装修房屋费用、进户费用等相关的费用给付被告,大概20万元。该房产在原、被告2009年进户的时候就可以办理产权证了,当时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证,后来开发商离开铁岭,再想办理就非常费劲了。该房屋首付5万多元,一共总价是16万多元,原、被告离婚以后一直还在此房屋居住,2013年7月10日原告带着孩子走了,现在房子由被告自己居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哥哥李显峰名义购买坐落于正南凯旋城B12-321号,建筑面积69.64平方米的房屋,成交价格160095.00元,首付款50095元由原、被告支付,余款11万元以李显峰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办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并由被告每月按期偿还贷款12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诉争房屋交付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2010年4月7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一直由二人居住使用,直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带着孩子搬离房屋,被告继续居住至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继续偿还房屋贷款并交纳该房税费2409.3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艳君与被告孙明义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原告哥哥李显峰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李显峰在(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案件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能够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离婚时,原、被告尚未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女方”,应解释为由原告享有涉诉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承担买受人的义务。现本应由原告偿还的离婚后房屋贷款及交纳的房税费已经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替其交纳的房屋贷款及房税费,而在原告行使买受人权利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时,被告应尽必要的协助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正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显峰就正南凯旋城B12-32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李艳君享有与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李艳君给付被告孙明义房税费2409.36元及自2010年4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房屋贷款,同时被告孙明义将正南凯旋城B12-321号(建筑面积69.64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李艳君使用。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李艳君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孙明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该案案由不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应该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交付房屋,应该适用物权法,而原审适用的婚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假离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交付房屋,而该判决的第一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此房未经法院审理确认所有权为被上诉人独自所有的情况下,判决房屋的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享有与承担是错误的,该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而非被上诉人独有,上诉人对该房屋也享有居住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登记离婚时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现上诉人居住此房,被上诉人要求其将房屋返还,原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进一步审理;当事人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房屋买受人为李显峰,李显峰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主文表述是否欠妥,应进一步审理;判决主文中对房屋贷款的金额没有认定具体的数额,该表述是否妥当,应进一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3500元,退回上诉人孙明义。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髙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