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未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采菱公寓33路公交车上、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二村公交站台等地实施盗窃,窃得“华为”牌C8817D型畅玩4手机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8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常州公交33路车上(行驶于常州市奥体中心至常州市聚博花园区段),趁人不备,采用扒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的钱包1只。2、2015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二村公交车站台处,趁人不备,采用扒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30元的“华为”牌C8817D型畅玩4手机1只。案发后,被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4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竹林路飞龙路公交站台处,趁人不备,采用扒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娄朝闻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小米”牌3代手机1只。案发后,被窃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二大队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李某某、娄朝闻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马景飞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扒窃等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未成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关于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徐某某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东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唐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