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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明锋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浙江省兰溪市。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住址。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明锋,农民,住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明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以金检公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陈某甲、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明锋赔偿经济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胡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明锋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胡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胡某撤回对被告人徐明锋的起诉。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