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逢培与忻小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培,忻小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李逢培。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忻小明。原告李逢培与被告忻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忻小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逢培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忻小明请原告李逢培做担保,向徐卫娟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被告忻小明承诺借款时间为3个月,但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徐卫娟多次向被告忻小明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后,转而向原告李逢培催讨。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于2014年12月28日替被告忻小明归还徐卫娟借款本息3.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忻小明催讨担保款,但被告拒绝归还。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担保款本息3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忻小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忻小明向徐卫娟借款3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李逢培替被告忻小明归还借款本息39000元的事实。被告忻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忻小明向徐卫娟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后,被告忻小明未还款。2014年12月28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忻小明上述债务向徐卫娟偿还本息共计39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忻小明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逢培代被告忻小明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共计39000元,事实清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忻小明支付担保款39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逢培担保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被告忻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 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