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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特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特字第00021号起诉人:赵某甲,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甲之妻),女,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起诉人赵某甲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赵某甲诉称:起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赵某乙于2009年8月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内吴家沟106省道捡养一女,取名赵某丁,并为赵某丁办理了户口登记。赵某乙于2009年12月25日去世之后,赵某甲见赵某丁无人抚养,便将赵某丁接到自己家中生活至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赵某甲为赵某丁的监护人。起诉人赵某甲不服该指定,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民委员会指定赵某甲为赵某丁监护人的指定。本院认为,赵某乙于2009年12月25日去世后,赵某丁户口所在的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民委员会在赵某丁的亲生父母下落不明,赵某乙的父母均已死亡,赵某乙也无配偶及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可指定有监护能力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赵某丁的监护人,本案中即赵某甲、赵某丙。起诉人赵某甲作为赵某乙的同胞弟弟,在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赵某丁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方面均优于赵某乙的另一同胞哥哥赵某丙,故从有利于赵某丁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民委员会指定赵某甲为赵某丁监护人的指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民委员会指定赵某甲为赵某丁的监护人的指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