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志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洪,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洪于2012年12月向中国农业银行四会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0830018666XXX的信用卡。被告人胡某洪透支消费了19085元后,经银行相关人员通过上门催收、电话催收、邮寄催收欠款挂号信等方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造成银行经济损失本息合计人民币24177.71元。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洪委托他人代为退还了全部欠款,取得了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四会支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资料,催收通知书及相关催收材料,追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资料,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超过规定还款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洪归案后,归还了全部欠款,取得了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四会支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建清审判员 关 韬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