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贤银与孙武、李沁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贤银,孙武,李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233-6号申请执行人蒋贤银,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武,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李沁(曾用名刘军),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成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受理蒋贤银申请执行孙武、李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查封下列财产:1、刘军(李沁)、孙武位于青羊区瑞联路66号2栋1单元304号房屋(权1389426);2、李沁位于青羊区瑞联路66号3栋负一层856号车位(权1422227);3、刘军位于成都市草堂路1号24栋1-3层房屋(权0959087);4、孙武持有成都联融典当有限公司33%的股权。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33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沁持有文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份。另查明,刘军位于成都市草堂路1号24栋1-3层房产(权0959087)抵押与工行龙泉支行,抵押价值3000万元,顺位抵押与四川金玉担保公司,抵押价值1000万元。工行龙泉支行抵押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3)成执字第967号,轮候于本案查封该房产。经本院研究决定,拍卖处置李沁的前述草堂路别墅和瑞联路车位,暂不处置瑞联路房产。经委托四川亚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前述草堂路房产和瑞联路车位。前述瑞联路车位以18万元的价格成交,该款项已支付给蒋贤银。第一次拍卖前述草堂路房产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经第二次拍卖,该房产以2645万元拍卖成交。因工行龙泉支行对该草堂路房产有抵押权(抵押价值3000万元),经研究后,拍卖所得扣收执行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工行龙泉支行,本案申请执行人蒋贤银及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四川金玉担保公司对拍卖草堂路别墅所得未能受偿。2015年5月4日,蒋贤银之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刘勇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理由为:1、孙武持股33%的成都联融典当有限公司意见停止运营近五年,该公司无任何资产,孙武所持该公司33%的股份相应无任何价值。2、李沁持股90%各文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停止运营近三年,经查无任何资产,且找不到该公司办公地址,无法提供完整财务账册,也就无法对该股份进行审计评估。3、刘军(李沁)、孙武位于青羊区瑞联路66号2栋1单元304号房屋,因系唯一住房,依法只能查封,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基于此,其认为被执行人孙武、李沁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执行。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李沁位于草堂路房产已经处置,因该房产拍卖所得被另案申请执行人的优先权全部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蒋贤银未能在处置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中受偿;本案查封的李沁位于瑞联路的车位已经拍卖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蒋贤银受偿18万元;本案查封的李沁位于瑞联路的房产目前系其唯一住房,暂不宜拍卖处置;本案冻结被执行人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因申请执行人认为无价值,无法审计、评估亦无法拍卖处置。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上述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950.912万元。已经执行18万元,孙武、李沁尚欠申请执行人蒋贤银932.912万元以及(2013)成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终结(2013)成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