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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传友与被告张加伟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友,张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8号原告罗传友,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阮庆景,男,汉族,1961年12月7日生,大专文化,教师。被告张加伟,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中梅,女,汉族,1984年7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传友与被告张加伟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14时,被告张加伟驾驶鄂AR5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八里畈镇王李河村南坳路段时,将我撞伤,后我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我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新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张加伟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R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前期损失经新县法院判决已经处理完毕,现就因二次治疗损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加伟辩称,我们的车购买有保险,我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代我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这是第二次起诉,我方要求按第一次判决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没有依据;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4时,被告张加伟驾驶鄂AR5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八里畈镇王李河村南坳路段时,将原告罗传友撞伤。此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加伟负全部责任、原告罗传友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R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前期损失116419.44元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757号判决并履行完毕。2014年5月14日罗传友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壹个月。2、不适随诊”,其因此花费医疗费5976.78元。原告另主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497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上述事实有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3)新民初字第757号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加伟驾驶鄂AR58**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罗传友撞伤,该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加伟负全部责任,故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加伟赔偿。因肇事车辆鄂AR58**号小型轿车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张加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可酌定为43天(住院13天+出院休息30天),同时误工损失应按定残后实际劳动能力残存系数标准(1-伤残赔偿系数12%)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可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30元/天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因二次治疗共计损失10332.92元,其中医疗费5976.7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1014.07元(28472÷365元/天×13天),误工费2557.07元(34311÷365元/天×43天×(1-12%)】。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罗传友因二次治疗所受损失共计10332.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4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加伟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审 判 员  扶 辉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