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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夏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夏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嗜酒成性,还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对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夏某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时有吵架情况。现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也尚可,现阶段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各自承担起家庭应尽的责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