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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文锡会与梁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锡会,梁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09号原告:文锡会,女,汉族,1951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郑义全,男,汉族,1951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万兵,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文锡会与被告梁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锡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义全、张理俊,被告梁万兵,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锡会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梁万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FL9**的轻型货车,沿仁屏路从贾嗣加油站往贾嗣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贾嗣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路边的原告脚部碾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回家康复疗养。事故当日,公安局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梁万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渝CFL9**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产生损失79798.4元,其中护理费8040元(12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伤残赔偿金428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191.2元、交通费2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9798.4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续医费无证据不应主张,营养费认可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42867.2元。鉴定检查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梁万兵辩称:同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梁万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FL9**的轻型货车,沿仁屏路从贾嗣加油站往贾嗣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贾嗣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文锡会脚部碾压,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梁万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1、右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右足第1、2趾骨骨折;3、右足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2周,根据复查情况行石膏拆除术;3、术后3-4周在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功能恢复锻炼;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5、全休2月。2015年1月30日,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文锡会因车祸伤致右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足第1、2趾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1191.2元。另查明,渝CFL9**轻型货车系被告梁万兵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梁万兵支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梁万兵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梁万兵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梁万兵赔偿。原告文锡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4020元(60元/天×67天)。2.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185元计算,共计5907.93元(32185元/年÷365天/年×67天)。3.残疾赔偿金。双方一致认可42867.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00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检查费。双方一致认可1191.2元。以上损失共计60286.33元。除鉴定检查费由被告梁万兵赔偿外,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锡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5907.93元、残疾赔偿金4286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095.13元。二、被告梁万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文锡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检查费1191.2元。三、驳回原告文锡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文锡会负担48元,被告梁万兵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华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