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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丘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丘某,黄某,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广源路(县运管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某,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某。被告黄某。被告黄某。被告黄某。被告陈某。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珊珊,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某公司(下称富东公司)诉被告丘某、黄某、黄某、黄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卓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丘伟英丈夫、黄某、黄某、黄某父亲、陈某儿子黄某与原告签订《车辆加盟服务合同》(即汽车运输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黄某以原告名义登记入户一辆牌号为桂A×××××牌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加盟(挂靠)原告单位名下经营,加盟期限二年,期间原告为该车辆代办各种营运证件、保险、车辆审验,代交各项规费等,费用由黄某承担;黄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车辆安全运营风险,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参加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和因连带责住承担的赔偿费用由黄某承担。2013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黄某驾驶桂A×××××牌号货车在北流市境内省道215线53KM+300M处,与王旭驾驶的桂B×××××牌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黄某及后排的副司机罗某和客车副司机邓富祥、乘客蒙某4人当场死亡,乘客韦红威等20人受伤,交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次要责任。北流市人民法院对该事故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359号、第2048号、(2014)北民初字第59号、第263号、第400号民事判决和(2014)北民初字第1232号、(2015)北民初字第566民事调解,原告在此七案中被诉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了各项损失1303264元,支付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106844元。另外,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被玉林市安监局罚款230000元,合计原告因黄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40108元。桂A×××××牌号大货车虽然名义上是黄某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但该车实际为黄某及与之共同生活的被告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黄某仅是代表家庭经营,经营风险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受,根据《车辆加盟服务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1)、(2)项规定,原告的1640108元损失应向被告追偿,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640108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合法经营。证据2、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在汽车加盟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加盟车辆在加盟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黄某的责任承担。证据4、5、6及补充证据1-6,北流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执行等法律文书及玉林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交付执行款项的银行转账凭据、收款收据等等,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承担并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证据7-9、委托代理费、诉讼费、埋葬费、拖、吊车费、评估费交付凭据、差旅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辨称:一、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管理人,与黄某是劳动关系,黄某因履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劳动争议,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原告无权追偿;二、《车辆加盟服务合同》是黄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条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排除黄某的权利,扩大原告的权利,权利义务不平等,属无效合同。即使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黄某追偿,无权向五被告追偿。黄某死亡后原告也只能在被告继承黄某的遗产范围内追偿,现被告已声明放弃继承黄某遗产,因此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追偿;三、原告主张肇事货车是黄某与被告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属家庭经营,收入归家庭成员共有,经营风险由家庭成员共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追偿所依据的北流市人民法院七份生效裁判文书中,(2014)北民初字第1232号、(2015)北民初字第566号二份调解书,诉讼中被告既不到庭,至今也未收到调解书,因此,该两份调解程序违法,不能作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依据;五、被告追偿的1640108元中,1410108元是根据五份判决和上述二份调解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而实际执行中原告已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实际支付的赔偿额远低于判决(调解)确定的数额;另230000元是玉林市安监局的罚款属行政处罚,不是交通事故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原告主张追偿该款无法律依据。被告根据五点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清单,其中证据1:二份《车辆加盟服务合同》和黄某交纳管理费、保险费凭据,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黄某己按约交纳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无权追偿。证据2:北流市人民法院关于(2013)北民初字第2048号、(2014)北民初字第59号、第263号判决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实际赔偿额低于判决赔偿额。证据3:放弃继承声明书,证明被告已放弃继承黄某遗产,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证据1-3:民事再审申请书二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对北流市人民法院违法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232号、(2015)北民初字第566号二份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肇事的桂A×××××牌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谁2、原告对被告有无追偿权以及玉林市安监局的230000元行政罚款属不属于追偿范围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书。证据3、北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4中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59号、第2048号、(2014)北民初字第59号、第263号、第400号民事判决,证据5、玉林市安监局玉安监管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的二份北流市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补充证据5、北流市人民法院执行(2013)北民初字第2048号、(2014)北民初字第59号、第263号、第40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案证明,补充证据6、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二份《车辆加盟服务合同》和黄某交纳管理费、保险费凭据,证据2:北流市人民法院关于(2013)北民初字第2048号、(2014)北民初字第59号、第263号判决执行结案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服务合同》及相应的交纳相关费用票据属于早已履行结束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32号、(2015)北民初字第566号二份民事调解书和补充证据1、3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32号、(2015)北民初字第566号法律文书送达回执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调解书是在五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产生,擅自处分了被告的权利,送达回执填写的是判决书、裁定书,并非调解书,而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该二份调解书;对证据6中的银行打印的转账凭单、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凭单没有盖章,转款人林志成,收款人杏秀、罗增任不知何人,与本案有何关系。对证据7-9所列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补充证据2: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条、补充证据4:(2013)北民初字第1359号判决执行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诉讼费无法院发票,律师代理费无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事务所收据,其他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银行打印的“卡卡转账”的收款人杏秀与出具收条的收款人黄平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放弃继承声明书,和补充证据1-3:民事再审申请书二份及邮寄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放弃继承黄某遗产与原告的追偿权无关,(2014)北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调解书、(2015)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申请对该二份调解书再审,但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该二份调解书仍然有效,对被告仍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一、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错应按法律程序申请再审或申诉,在未经依法撤销前该法律文书当然有效。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调解书、(2015)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未经依法撤销,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中:1、二张转给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计190000元的银行电脑打印单,其中一张90000元付款人林志成,原告证明林志成是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通过其账户将执行款转给申请人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方支付19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相吻合,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的“卡卡转账”转给*杏秀190000元的电脑打印单,与补充证据4:(2013)北民初字第1359号判决执行材料《授权委托书》和补充证据7:申请人黄杏秀等人与原告富东公司及被告丘某等人达成原告富东公司付给黄杏秀等人190000元,黄杏秀等人放弃执行(2013)北民初字第1359号判决第三、四项权利的执行和解协议相互印证、吻合。“卡卡转账”收款人*杏秀与《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黄杏秀是同一个人,是“卡卡转账”电脑打印单因技术原因将姓氏“黄”字隐掉,以*符号替代。《授权委托书》的受托人黄平,授权范围包括代收执行款项,因此由受托人黄平出具收款收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二张转给北流市人民法院共计82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汇(转)款单,汇(转)款人也是富东公司的副总经理林志成,与原告补充证5、6北流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和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相关联、吻合,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9原告处理黄某交通事故支付的拖吊车费、车辆保管费、评估费、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其中一张罗增任收付罗孙文死亡丧葬费17076元,与北流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048号判决的第四项相一致,;一张被告黄某收付黄某死亡丧葬费17076元收据,被告黄某并未否认;一张北流市永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公司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吊、拖桂A×××××号车清障费1300元;一张北流市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AG1801号车保管费690元;一张由麦安2013年4月9日出具桂A×××××号车由北流至宾阳的拖车费4500元;一张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桂A×××××号车评估费2558元;一张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出具的执行费2750元,上述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票据,或是白条,或明显超出追偿范围与标准,且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四、对被告放弃继承黄某遗产的声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置疑,但原、被告对其证明的对象目的相反,且与本案争议肇事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谁有关联,证明该声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某为便于经营汽车运输,于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加盟服务合同》(即汽车运输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自购的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原告名义登记桂A×××××牌号入户经营,期限二年。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七条以及第十二条约定,加盟经营期间原告受委托为加盟车辆代办各种证照、购买保险、营运规费、车辆审验等,费用由黄某承担,黄某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100元。黄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车辆安全运营风险,如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全部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由黄某承担。原告协助代办理赔,参加诉讼,但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和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费用由黄某赔偿。第四条规定:加盟期内,乙方(黄某)及其聘请的司乘人员不属甲方职员或雇员与甲方(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工关系。2013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黄某驾驶加盟原告的货车途经北流市境内省道215线53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王旭驾驶的桂B×××××牌号的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黄某及后排的副司机罗孙文和客车副司机邓富祥、乘客蒙晓端4人当场死亡,乘客韦红威等20人受伤,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特大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北流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2013)北民初字第1359号、第2048号、(2014)北民初字第59号、第263号、第400号民事判决和(2014)北民初字第1232号、(2015)北民初字第566民事调解等七份生效法律文书,其中五份判决共计判令五被告赔偿被害方1135156.23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中,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实际被执行支付1078142元[含(2013)北民初字第2048号判决确认的预付给罗增任收罗孙文17076元埋葬费];二份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250000元,当场兑付完毕,原告保留对五被告追偿权。原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和作为被告参加上述七案诉讼中,先后支付肇事车辆拖、吊车费5800元、车辆保管费690、评估费2558元,案件执行费2750元,共11798元。另支付被告黄某收黄某埋葬费17076元。此外,由于此次特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原告被玉林市安监局罚款230000元,合计原告因黄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87016元。另查明,桂A×××××牌号大货车是在黄某与被告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12月购买入户的财产,当时被告陈某已年老失去劳动能力,被告黄某、黄某、黄某尚在校读书,未参加劳动。被告丘某、陈某、黄某、黄某、黄某己声明放弃继承黄某遗产。原告是2007年8月2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共有财产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告与黄某是由婚姻或血缘关系组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家庭关系,其财产除个人生活用品和有特别约定外,依法属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桂A×××××牌号大货车虽既非个人生活用品,被告及黄某对该车也无特别约定,但购买该车时被告陈某、黄某、黄某、黄某无劳动能力,因此该车只属于被告丘伟英及黄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因共同财产侵权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属于丘伟英、黄某与陈某、黄某、黄某、黄某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创造的家庭共有财产,在被告陈某、黄某、黄某、黄某己声明放弃继承黄某遗产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向陈某、黄某、黄某、黄某追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该项辨解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黄某以与被告丘某共有的桂A×××××牌号大货车为挂靠原告名义经营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加盟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在名称上属无名合同,但从合同第二条“甲方(原告)受托为乙方提供办理车辆证照、规费缴纳服务,乙方支付报酬”,第六条第四款“乙方委托管理的车辆必须依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第九条“车辆委托管理期间……”等内容看,原告是受黄某为代表的车主委托为其经营提供特定管理服务的受托人,因此,黄某代表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加盟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黄某及被告丘某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是委托与受托关系。被告辩解桂A×××××牌号大货车是原告所有,黄某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应按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黄某驾驶与被告丘某共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己,由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87016元,因黄某在事故中已遇难,原告依据合同第二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的原则,和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1)、(2)项和第十二条规定向事故车辆共有人主张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相对性问题,所谓合同相对性,指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行使和承担。何谓合同当事人,绝非简单地指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因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决定,如合同标的、权利义务的指向是以特定人的行为或特定的财产为对象,这个特定的行为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如劳动合同。特定财产的共有人和使用人都是合同当事人,如承包经营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等。一般情况,共有人或共同经营使用人是通过合同签字人代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潜在当事人,在签字的代表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潜在的当事人就可直接履行合同。本案黄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黄某与被告丘某共有的桂A×××××号重型货车为标的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向也是该车,因此,在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遇难无法履行合同后,作为该车共有人的被告丘某就是合同相对一方的当事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这并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丘某以放弃继承黄某遗产为由,主张原告无权向其追偿是基于桂A×××××号货车是原告所有而不是被告丘某与黄某共有,显然,该主张也是违背事实,毫无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实际上被告丘某放不放弃继承黄某遗产与原告的追偿权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对原告230000元行政处罚款是否可以追偿问题,首先,该罚款虽然与北流法院上述七案的判决、调解赔偿的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但都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其结果对原告都是直接经济损失,都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追偿范围。本案争议的原告追偿权实质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该追偿权源自合同的约定,属于原告的合同权力,因此,应以双方签订的《车辆加盟服务合同》为依据。其次,从玉林市安监局的处罚决定书看,该处罚是针对桂A×××××号车主作出的,而处罚决定书所列的证据二表明,以桂A×××××号车行驶证登记的原告作车主为处罚对象,以超越双方订立的合同委托原告对桂A×××××号车有限管理(办理车辆证照、规费缴纳)范围的安全违章行为(超载、超速、车辆制动不平衡、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为处罚理由,显然这与双方合同中确认的实际车主和合同授予原告对桂A×××××号车的管理范围不符,这些安全违章为是在黄某及被告丘某的管理权限内,原告既无权也无法监管,原告是代黄某及被告丘某受过。但原告既然同意黄某及被告丘某的车辆挂靠其名义经营,就意味着原告接受对外以其名义承担该车在经营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然后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案件诉讼费以及其他差旅招待补助费等,因原告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某应当赔偿原告某公司因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87016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0元,减半收取9820元,由被告丘某负担9541元,原告某公司负担27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964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免、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钟含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