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甘春华与程兵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春华,程兵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甘春华。委托代理人熊传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兵元。原告甘春华诉被告程兵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荣享、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熊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兵元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春华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程兵元以其有能力为原告甘春华解决问题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甘春华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程兵元又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甘春华借款4,000元。被告程兵元就上述两笔借款均向原告甘春华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程兵元承诺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甘春华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程兵元仍未向原告甘春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兵元向原告甘春华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支付从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兵元负担。被告程兵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程兵元向原告甘春华借款40,000元,被告程兵元于当日向原告甘春华出具《借据》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甘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2年10月26日,被告程兵元又向原告甘春华借款4,000元,被告程兵元于当日向原告甘春华出具《借据》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甘姐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原告甘春华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程兵元支付了上述借款。嗣后,经原告甘春华多次催要,被告程兵元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审理中,因被告程兵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甘春华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兵元所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甘春华也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原告甘春华与被告程兵元之间就借款44,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兵元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甘春华要求被告程兵元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张《借条》中未就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约定,且原告甘春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故上述借款应视为原告甘春华与被告程兵元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因此,被告程兵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甘春华支付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兵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春华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二、被告程兵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春华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借款本金44,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甘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程兵元负担。因原告甘春华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程兵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甘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李荣享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忠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