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安市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燕,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安市委员会,陕西省邮政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西安协通实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燕。委托代理人车兆基,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埠街59号院。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军,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安市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8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政,市政协副主席兼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陈少芳、魏林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省邮政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6号邮政商厦内。负责人张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岩。原审被告西安协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2号A座8楼。法定代表人刘德才。上诉人王小燕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为莲湖区建设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安市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协)、原审被告陕西省邮政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安市邮政分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协通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小燕与莲湖区建设局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小燕于2004年8月入职西安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保安部主管一职。2008年12月,海纳物业公司撤出了对金钟大厦的物业管理,并与西安协通商贸大厦联建办公室(以下简称为联建办)进行了工作交接,王小燕被联建办另行聘用继续在金钟大厦工作至2009年12月。西安晨鑫公司于2009年12月注册成立后,2010年1月5日,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联建办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原金钟大厦管理人员,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竞聘上岗、录用后与新招聘的其他员工同工同酬”,2009年12月21日,王小燕与晨鑫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王小燕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处理了王小燕与晨鑫公司2009年12月21日及以后的相关纠纷。王小燕与联建办终止劳动关系时,联建办未支付王小燕经济补偿金。海纳物业公司与联建办及晨鑫物业公司之间也未约定对王小燕社会保险承担的法律责任。王小燕在联建办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建办也未为王小燕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2)莲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小燕遂以本案四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不字(2014)第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小燕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2月17日,王小燕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关于联建办未给其办理并交纳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20日社会保险而造成其损失9248.71元的诉讼请求,王小燕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又查,根据原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局莲建发(2005)92号文件,原莲湖区建设局于2005年11月30日设立联建办,全权负责金钟大厦“项目的建设、安置、招商、销售、管理等相关事宜,并负责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和经济、法律责任…”,庭审中莲湖区建设局称“联建办为莲湖区建设局设立”。2009年12月,王小燕月工资为1600元。另查明,莲湖区建设局与晨鑫物业公司系各自独立的用人单位,在实体上没有任何牵连;西安市政协、原西安市邮政局及西安协通实业总公司与王小燕无劳动关系。根据陕西省邮政公司机构编制委员会编委发(2014)1号文件,西安市邮政局变更为陕西省邮政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王小燕原为西安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2日,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对金钟大厦的物业服务,王小燕被联建办另聘,继续在金钟大厦工作,故王小燕与联建办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21日王小燕与晨鑫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联建办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0日,由于联建办并非注册设立,而系由原莲湖区建设局自行设立,故原莲湖区建设局应承担王小燕与联建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由于联建办未与王小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20日双倍工资的。关于王小燕月工资的确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莲湖区建设局亦未举证证明王小燕的月工资,原审法院按2009年12月原告月工资1600元进行确认,其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差应为1600元/月×11个月=17600元,对王小燕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由于联建办未为王小燕办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莲湖区建设局理应对王小燕进行赔偿,但王小燕庭审中主张按各项保险应缴比例给其赔偿无法律依据,就其因原审被告未缴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王小燕并无证据证明,故对王小燕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小燕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赔偿,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王小燕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节,2009年12月21日,王小燕与晨鑫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联建办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故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违法解除的事实,但因莲湖区建设局未为王小燕办理社会保险,莲湖区建设局理应向王小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故对王小燕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莲湖区建设局关于王小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海纳物业服务公司撤出对金钟大厦的物业服务后,王小燕在联建办的管理下在金钟大厦继续工作,晨鑫物业公司接手金钟大厦的物业管理工作后,王小燕仍在金钟大厦工作,其并不知道权利已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王小燕与晨鑫物业公司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莲湖区建设局该辩称观点,原审法院依法应不予采纳;由于王小燕与西安市政协、西安市邮政分公司、西安协通实业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小燕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支付王小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176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支付原王小燕经济补偿金1600元;三、驳回王小燕要求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金9248.71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小燕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西安市委员会、陕西省邮政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西安协通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担。宣判后,王小燕与莲湖城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小燕上诉称,2010年1月,联建办将王小燕辞退。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联建办未与王小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王小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联建办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联建办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小燕经济赔偿金。原判莲湖城建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由于联建办未为王小燕办理社会保险,故应当按照社会保险部门公布的缴费标准给予王小燕补偿,原判驳回该项诉请错误。上诉请求莲湖城建局支付经济赔偿金3200元,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10186.56元,并请求西安市政协及西安邮政分公司及西安市协通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莲湖城建局上诉称,王小燕2008年入职联建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2月21日联建办将金钟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西安晨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月,王小燕申请仲裁请求联建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上诉请求驳回王小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小燕2008年入职联建办,2009年12月联建办撤出了对金钟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王小燕被晨鑫公司另聘。联建办因撤出对金钟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且将王小燕移交给晨鑫公司,联建办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王小燕请求联建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联建办在与王小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王小燕缴纳社会保险,王小燕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判驳回王小燕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王小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对莲湖区建设局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12月,联建办与王小燕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直至2014年1月,王小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联建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期间。莲湖城建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王小燕在联建办撤出对金钟大厦的管理服务后,王小燕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在晨鑫公司工作,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本院在王小燕与晨鑫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判决晨鑫公司支付了王小燕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故王小燕请求原用人单位联建办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期间。原判莲湖城建局支付王小燕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小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王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