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锦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锦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振天。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锦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苹。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原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锦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告锦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时利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运事宜,被告应于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运费,逾期未付应承担按未付款项万分之八计付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货代义务。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6500美元,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6500美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洋公司答辩称:涉案订舱委托书明确载明,双方讼争货物(提单编号为COSU6090259120)的目的港为柏林而非都柏林,原告亦确认该港海运费为2000美元,故无权以其报价错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额外海运费;该争议责任在于原告,且四票货物运费发票开具为同一张,故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对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天时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证明原、被告对货代事宜的约定;证据2、订舱委托书、提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订舱等货代事宜;证据3、原告方沈斌峰与被告方吴义福于2014年12月25日之间发生的QQ聊天记录、海运费用清单、海运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海运费金额;证据4、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对涉案三票货物产生的海运费予以确认;证据5、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账单、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讼争货物的海运费2469美元。被告锦洋公司为支付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发生的QQ聊天记录摘录,证明讼争货物订舱委托书载明目的港为柏林而非都柏林。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订舱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目的港为柏林而非都柏林,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自认的其他事实和费用均予以认定;涉案代理委托协议虽未对其载明的五种结算方式作出选择,但被告在费用确认通知书中,明确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度出运的涉案三票货物产生的相应费用,其与原告主张双方实际按合同第5.2-[5]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运费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讼争海运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QQ聊天记录摘录的待证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订舱事宜,第2.14条约定,“凡实际承运人向原告收取的有关原告订舱货物的新有额外费用,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承运人的费用清单全额向被告收取”;海运费及相关费用以双方确认为准,被告应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运费;逾期未付,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三票货物的订舱事宜且成功出运,为此产生海运费4000美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电话沟通后,通过QQ发送了订舱委托书,载明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柏林,海运费为1900美元。后双方确认海运费为2000美元和25美元ENS(入境摘要报关单)费用。同年12月17日,承运人签发编号为COSU6090259120的讼争货物提单,载明目的港为柏林。原告亦将该提单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涉案货物目的港为柏林,海运费应为2500美元,最初报价1900美元系都柏林的海运费,要求被告另行承担600美元海运费,被告不予认可。后双方业务人员协商确认,该票货物海运费发票开具为2500美元,由原告业务人员退还给被告业务人员个人300美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以其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认可。2015年1月,除讼争货物产生的费用外,被告对三票货物产生的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均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涉案四票货物海运费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6500美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承运人支付讼争提单项下货物产生的海运费2469美元。被告已支付涉案四票货物产生的全部人民币费用。后双方对讼争货物额外产生海运费的承担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依约代为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事宜,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费用。对于讼争货物,原告主张,被告业务人员电话向其询价时,明确告知涉案货物目的港为都柏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专业海上货运代理企业,订舱委托书和提单均载明目的港为柏林,原告依约完成订舱事宜,货物亦实际成功出运;至此,被告完全有合理理由信赖原告,其报价系涉案货物前往目的港柏林而非都柏林产生的运费。即使原告对目的港存在误解,其对此也具有重大过失,遭受的损失不足以因构成重大误解而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额外海运费,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合同第2.14条的约定,系指原告在履行该协议项下订舱等货代事宜时,实际承运人向其收取除约定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他合理费用,不包括讼争情形下产生的海运费,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讼争额外海运费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支付涉案海运费,逾期未付应按照未付款项金额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该标准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的抗辩,与合同约定及被告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代费用6025美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宁波锦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