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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20日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敏娜,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姚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龙某甲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得知其姐龙某乙被龙某丙砍伤一直怀恨在心,于是龙某甲随身携带一把菜刀伺机对龙某丙进行报复。2014年9月13日6时许,龙某甲发现龙某丙在村里帮忙做白事,于是趁龙某丙随队伍抬棺材上山埋葬休息时,手持两把菜刀对龙某丙头部一阵猛砍,致使龙某丙头部受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龙某丙因创伤引起中度休克,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龙某甲于2014年4月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后行为异常。2014年11月13日,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应负小部分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在押人员龙某甲在监内表现的情况说明,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化验结果及护理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石某甲、石某乙、梁某某、石某丙、龙某丁、吴某某、龙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龙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龙某甲刑满释放回到家中得知其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害人龙某丙将其姐砍伤一事怀恨在心,产生杀死龙某丙的想法,于是随身携带菜刀,伺机报复。2014年9月13日6时许,龙某甲发现龙某丙在村里帮忙办理丧事,趁龙某丙随送葬队伍上山休息时,用随身携带的两把菜刀对龙某丙头部一阵乱砍,致龙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龙某丙的伤构成重伤。2014年11月13日,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应负小部分刑事责任。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龙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龙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龙某丙对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花垣县公安局扣押龙某甲持有的菜刀一把。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6时许,石某甲与龙某丙、龙某甲等人一起帮忙抬棺材。在山上休息时,龙某甲持二把菜刀将龙某丙头部砍伤。另证实龙某甲自释放后行为不正常,精神上存在一定问题。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天刚亮,石某乙等人抬棺材上山后在山上休息。石某乙看见龙某甲拿着二把菜刀站在龙某丙对面,对着坐在地上休息的龙某丙头部一阵乱砍。石某乙急忙去拉龙某甲,但没拉动。龙某丙被砍后倒在地上,龙某甲又对着倒地的龙某丙头部乱砍。旁边的人也过来拉才把龙某甲拉开。随后有人打120、110报警。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实龙某甲在坐牢期间,龙某丙砍伤龙某甲的姐姐一事,出狱后龙某甲得知此事,对龙某丙怀恨在心。且龙某甲在家精神不正常。2014年9月13日早上,龙某甲拿二把菜刀在山上将龙某丙砍伤。证人龙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时候,龙某甲的姐姐和姐夫被龙某丙砍伤了,龙某甲出狱后知道这件事后就怀恨在心,所以才砍伤龙某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出狱后精神不正常,讲话没有逻辑,随意动手殴打家人。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刑满释放后精神不正常,行为怪异。证人龙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甲被关进看守所后随意打人,不与人交流,行为异常,精神上不正常。被害人龙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6时许,龙某丙在村里一家人帮忙做白事抬棺材上山休息时,被龙某甲持菜刀砍伤。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实龙某甲刑满释放后回到家中,听说龙某丙闹事一事,对龙某丙怀恨在心,于是随身携带了一把菜刀,准备砍死龙某丙。2014年9月13日6时许,村里有人去世上山,龙某甲、龙某丙等人在现场帮忙。龙某甲为清理途中的杂草多准备了一把菜刀。到目的地后,龙某甲在休息时抽出二把菜刀,朝龙某丙头部一阵乱砍,直至龙某丙滚下小山坡才停下。花垣��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花)公(刑)鉴(法临)字(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龙某丙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57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应负小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在押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被收押后,存在殴打同监人员等反常行为,目前表现稳定。花垣县人民法院(2005)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3日7时许,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花垣镇塘茶村1组将被告人龙某甲抓获。户籍证明,证实龙某甲出生于1980年6月27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故意杀害龙某丙,致龙某丙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甲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负小部分刑事责任,可以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梁正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