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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成国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国,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49号原告金成国,男,195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金成国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国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44570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逾期办理产权证并非被告原因,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十八条规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现我公司也在努力沟通协调,尽快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号XX房屋,总价款XX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另查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本院已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346号民事判决,判决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合同、发票、物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2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有明确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应由被告继续办理;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办理产权证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没有实际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未约定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原告曾就本案进行过诉讼,且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违约金计算的截至时间,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8月8日至涉案房屋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曾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成国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4457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成国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号XX);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