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山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方志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黄山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扬,董事长。被告:方志刚,男,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山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汪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倩(代)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