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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耀与谭江新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谭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林耀。委托代理人戴滔(一般代理),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特别授权),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江新。原告林耀与被告谭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应征、人民陪审员蒋再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滔、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江新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谭江新因基建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约定月利率2%,到2014年1月29日到期(借款期限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9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随即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2月份开始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款,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得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2月到起诉之日借款利息23400元,后段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耀提供了以下证据:民间借款合同,证明谭江新因基建工程项目向林耀借款90000元的事实,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在2014年1月29日到期。2.借条,证明林耀实际将90000元借款出借给谭江新的事实。被告谭江新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谭江新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谭江新因基建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通过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林耀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约定月利率2%,到2014年1月29日到期(借款期限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林耀支付了9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谭江新当天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耀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谭江新20**.7.30.”。借款后,被告谭江新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4年2月份开始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款,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林耀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江新偿还借款本息,并表示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份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谭江新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谭江新向原告林耀借款90000元属实,有被告谭江新与原告林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谭江新出具的一张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被告至今只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当时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被告谭江新已经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关于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林耀要求被告谭江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江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林耀(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谭江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