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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钱兴社、王兴霞与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兴社,王兴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孔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兴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霞。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兴社、王兴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房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屠维维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