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冯恩俊与辽中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恩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立初字第4号起诉人,冯恩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起诉人冯恩俊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辽中县公安局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沈辽公行不赔字(2006)第0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辽中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原告冯恩俊被民警打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1,734,02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起诉人冯恩俊与辽中县冷子堡黄东大桥赵友饭店产生纠纷,饭店老板报警后,起诉人冯恩俊被冷堡子镇派出所警察带至派出所拷打,经医院诊断确认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起诉人冯恩俊生活不能自理、语言不清、颅骨缺损、二便失禁、阵发性癫痫、终身残疾。2006年12月28日辽中县公安局作出沈辽公行不赔字(2006)第0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辽中县公安局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沈辽公行不赔字(2006)第0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07年1月16日送达至申请人,起诉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冯恩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瑞审判员 杨世才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魏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