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晓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平市延平区横排路东岭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陈某甲抽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指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霞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