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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与张伟宏、张梓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张伟宏,张梓涵,张成兵,崔晓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张掖公司)。负责人金福河,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592XXXX。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伟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皮雅堂,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梓涵,女,汉族。法定监护人张伟宏,男,汉族,系张梓涵之父。一审被告张成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余,男,汉族,系张成兵之父。一审被告崔晓燕,女,汉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张掖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伟宏、张梓涵、一审被告张成兵、崔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张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张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皮雅堂、被上诉人张梓涵的法定监护人张伟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张成兵的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崔晓燕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伟宏与原告张梓涵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成兵、崔晓燕系朋友关系。原告张伟宏在事发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D”型准驾证,被告张成兵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成兵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成兵与张掖市祥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张掖市祥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附件》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成兵从张掖市祥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案外人徐开松所属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SLM9388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合同同时约定驾驶员为被告崔晓燕,担保人为案外人袁钰哲,租赁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8日12时至2013年3月22日19时40分。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成兵再次与张掖市祥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张掖市祥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附件》一份,继续租赁该车辆,约定租赁开始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19时40分,未约定还车时间。被告崔晓燕给张掖市祥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驾驶证复印件,并以驾驶员身份签署内容为”尊敬的交通警察大队:本人承诺租赁车号为×××的汽车,租赁期间如有交通违章,自愿用本人驾驶证复印件积分处理,出车日期2013年3月22日19时40分,还车日期--年--月--日--时--分。驾驶证号:×××。驾驶员:崔晓燕”的书面委托书一份。2013年4月7日12时40分许,原告张伟宏驾驶其所属无牌号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前往张掖市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四社购买东西。该村社公路为东西走向,原告张伟宏从路南上路左转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右侧正常行驶时,因迎面由西向东有车辆通过,原告张伟宏向路右侧避让时,被告张成兵无证驾驶×××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以时速70至80公里行驶,与原告张伟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追尾肇事,造成原告张伟宏及三轮车内成员即原告张梓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交警部门准备出警时,被告张成兵以双方愿意协商解决为由拨打报警电话,故公安交警部门未出警。2013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伟宏妻子李元元向张掖市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报案,但因事发现场已经拆除,甘州交警大队问询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无法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大队遂做出甘公交证字(2013)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张伟宏受伤后,被其亲属以及被告张成兵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61.70,其中被告张成兵垫付1482.60元,原告张伟宏自己花费2179.10元。原告张伟宏于2013年4月8日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102.34元(其中张成兵垫付3600元,原告张伟宏自己花费2502.34元)。原告张伟宏于2013年5月9日再次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257.02元,均系原告张伟宏自己花费。原告张梓涵受伤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15.40元。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元。原告张伟宏医药费共计14021.06元(其中被告张成兵垫付5082.60元,原告张伟宏自己花费8938.46元),原告张梓涵医疗费合计531.40元。原告张伟宏伤情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出软组织损伤、颈椎病”。经甘州区人民医院分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臂丛神经损伤”、”脑震荡后遗症、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张伟宏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张证(2013)法临鉴字第19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宏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臂丛神经损伤、双腕手指活动功能尚可,右手背疼痛较入院时减轻,触摸时仍感疼痛不适,活动功能较左手差......,综合评定,系轻伤。损伤致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臂丛神经损伤、双腕部软组织损伤。经医院对症治疗后,现右手掌背侧面及无名指、中指、小指掌背侧面痛觉过敏,中指、无名指、小指屈伸活动障碍;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皮肤感觉迟钝等,......系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4个月。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评定为4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另查明:原告张伟宏受伤后在治疗期间,除被告张成兵垫付医疗费5082.60元外,张成兵还支付原告张伟宏现金3000元,张成兵累计垫付原告张伟宏各项经济损失808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宏修理其驾驶的摩托车花费1900元。再查明:原告张伟宏父亲张福德出生于1944年6月15日,原告张伟宏父母共生育原告等三个子女。原告与其妻李元元生育二个女儿,其中长女张凯楠出生于2001年12月6日,次女张梓涵出生于2007年8月18日。又查明:案外人徐开松所属×××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张伟宏提供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做出的甘公交证字(2013)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原告张伟宏提供的甘张证(2013)法临鉴字第19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00元;4、原告张伟宏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十一张,金额为2179.10元。甘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两份,金额分别为6102.34元、4257.02元。原告张梓涵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金额为515.40元,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16元;5、原告张伟宏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46张,金额为340元;6、被告张成兵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票据六张张,金额为1482.60元;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8、经原告张伟宏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调取的原告张伟宏、被告张成兵调查笔录各一份,×××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该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崔晓燕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车辆租赁合同附件复印件两份。9、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张成兵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张掖市祥云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崔晓燕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成兵明知自己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张成兵在乡村公路上以每小时70至80公里的时速超速行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张伟宏已经取得了驾驶摩托车的准驾证,其应当知道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上路,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对本起事故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被告崔晓燕已经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在张成兵向租赁公司租车时,以驾驶员身份签字,并提供书面保证,其明知被告张成兵未取得驾驶证而将车辆交与张成兵驾驶,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成兵、崔晓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的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徐开松所属的车辆系私家车,其投保时并没有告知我公司将该车辆进行汽车租赁的情况,其私自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导致风险增加。另外,该车系祥云租赁公司交付崔晓燕驾驶,崔晓燕又交付无驾驶证的张成兵使用,张成兵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是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都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外人徐开松将车辆交付租赁公司向外出租的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用途,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有悖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故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张伟宏、张梓涵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成兵、崔晓燕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以后,对负有赔偿责任的张成兵、崔晓燕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张伟宏、张梓涵合理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张伟宏主张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661.70元、原告张伟宏于2013年4月8日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102.34元、2013年5月9日前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257.02元,原告张梓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15.40元,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6元。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为证,且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伟宏按照甘肃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伟宏提交的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3)第055号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数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伟宏的误工费为8460元(70.50元/天×4月×30天/月),护理费为6345元(70.50元/天×1人×2月×30天/月+70.50元/天×1人×2月×30天/月×50%)。对于原告张伟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张伟宏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数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伟宏的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17156.90元×20年×10%)。对于原告张伟宏按照2013年农村赔偿标准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张伟宏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数据,一审法院确认被抚养张凯楠(原告张伟宏长女)生活费1036.55元(4146.20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人张梓涵(原告张伟宏次女)生活费2280.41元(4146.20元/年×11年×10%÷2人)。被抚养人张福德(原告张伟宏父亲)生活费691.03元(4146.20元/年×5年×10%÷3人)。原告张伟宏对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主张1035元、2280.30元、690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主动放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原告张伟宏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张伟宏的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对原告张伟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张伟宏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39天的事实,每天支持10元,即390元(10元/天×39天)。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结合二原告的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以及看病的时间、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张伟宏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张伟宏提供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伟宏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伟宏的摩托车受损是事实,其亦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车辆没有定损、没有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修理以及原告张伟宏没有提交修理费清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张伟宏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晓燕经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以上原告张伟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4021.06元(其中被告张成兵垫付5082.60,原告张伟宏自己花费8938.46).原告张梓涵医疗费531.40元。张伟宏的误工费为8460元、护理费为6345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被抚养张凯楠生活费1035元、被抚养人张梓涵生活费2280.30元、被抚养人张福德生活费690元、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二原告交通费200元,合计73166.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三款、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宏、张梓涵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宏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6345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被抚养张凯楠生活费1035元、被抚养人张梓涵生活费2280.30元、被抚养人张福德生活费6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5124.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024.10元;二、原告张伟宏、张梓涵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552.46元、原告张伟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142.46元,由原告张伟宏自付30%即1842.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内赔付4299.72元;三、原告张伟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张成兵垫付的医疗费5082.60元,现金3000元,合计8082.60元;四、被告张成兵、崔晓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张伟宏、张梓涵负担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晓燕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张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投保人徐开松所属的车辆系私家车,其在投保时和我公司约定的被保险车辆的使用范围是家庭自用。但徐开松违反保险法规定,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利用该车进行牟利性租赁经营,导致风险增加,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部分的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肇事车辆所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被告张成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张成兵作为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一审被告张成兵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张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各项实际损失,应当先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张伟宏、张梓涵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张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付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并应由一审被告张成兵、崔晓燕负担的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张掖公司赔付以后,对负有赔偿责任的张成兵、崔晓燕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安凤梅审判员白登山审判员胡宏睿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尹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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