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乐远与李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乐远,李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丁乐远,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静静,居民。被告李金生,居民。原告丁乐远诉被告李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乐远的委托代理人董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乐远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25日向我借款11万元、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了利息及使用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金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丁乐远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300元(月利率3%),于2012年6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同年6月25日,被告李金生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月利率5%),于2012年7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原告在交付上述二笔借款时,分别预扣利息3300元、2500元,实际共交付借款154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金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部分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作为本金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乐远借款本金154200元及利息(各以本金106700元、47500元,分别自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25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40元由被告李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助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李年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