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高佬”,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双喜,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从韶关市区窜到仁化县丹霞街道狮井村八甲组路段,见狮井村八甲组霞丰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门前一开放式简易修理车间的架子下面停放着一辆五羊牌wy175zh型蓝色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wyhdl101d6066353;发动机号:13764469),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遂使用液压剪实施盗窃,曾某某等人则在附近望风。剪断锁后刘某某等人合力将摩托车往仁化方向推行,杨某某将三轮摩托车的启动线路剪断再对接,启动摩托车后由刘某某开往韶关。刘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行驶至g323线352km+200m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路段时与石某某驾驶的粤fst926小型普通客车对撞,造成石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某丢弃该三轮摩托车后离开仁化。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以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本院不再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量刑。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在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