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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春梅与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梅,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于春梅,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袁奕强。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春梅诉被告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列(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应由被告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71-2号民事裁定,认为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于春梅的汇款行为属于侵权,于春梅在河源市源城区汇款,故河源市源城区为本案侵权行为地,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对取得于春梅的400万元汇款无过错且未造成于春梅受损失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又因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故意的行为,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亦不恰当。鉴于于春梅在河源市源城区将40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给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本案应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潮安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二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提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71-2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提字第14号终审裁定,我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上述案件,案号列(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春梅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寄出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变更),一方面申请追加梁佩兰与陈晓阳作为被告;申请追加陈界雄作为第三人;另一方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地款定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1086166.67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合计5086166.67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对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变更。2015年5月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结束后,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原件暂时未能找到、庭审时对方不承认则面临败诉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起诉的内容包含原民事起诉状及后来的民事起诉状(变更)两部分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春梅撤回起诉。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于春梅负担;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现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于春梅负担,原告于春梅可向本院申请退回余款19400元。审 判 长  曾 平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