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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黎云清与柯水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宁向东、梁桂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瑭、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柯某某,生育柯某某过程中导致原告双腿残疾,经茂名市茂南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残疾三级。从结婚至今,原告在家任劳任怨,操持家务,肩负着养育儿子的重任,尽心尽责照顾好家庭,而被告却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婚后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而且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严重破坏家庭的和谐,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到柯某某年满18周岁;3、判决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价值48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茂名市茂南区(价值人民币50万元)归被告所有;4、判决被告名下的存款13.5万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某答辩:1993年,我和原告认识。在认识被告之前,我曾有过段婚姻,并且已有我的大儿子柯某某。我一直没有正式工作,以开摩托车搭客维持生计,而原告则在市区租房子做些裁缝碎活。2012年,因为国家修建高速公路,我们所居住的位于的祖屋被拆迁。该祖房拆迁所得补偿款一共150多万元,是对原有房屋和土地的补偿。该祖房是我父亲在世时建的,是留给我和我母亲的唯一财产。这是祖屋及相关土地的产权人是我和我的母亲,15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是我和我母亲的财产,拆迁使不动产价值形式发生了转变,变成了货币形式工。拆迁后,我们没有地方居住,于是我就从这笔拆迁补偿款中拿出50多万,在茂南开发区买了一套商品房,就是被法院查封的这套,因为是用婚前个人财产买的,所以房产证上只有我的名字。后来我的大儿子结婚了,考虑到他需要住房,2012年5月1日我写了协议书,承诺将房子转给柯某某,5年后过户,家里所有人都在协议书上签字,没有异议。2012年因为合水农村家里面还有一点闲置地,就在上面盖了一栋三层楼房子,也是用拆迁补偿款,共花了60万。现在拆迁补偿款只有存在账户里的25万元。这么多年来我和原告工作所赚的钱仅够维持生计,没有共同财产,拆迁后,上述提到的商品房、新建的农村房屋以及剩余存款25万元,都是基于拆迁祖屋的拆迁补偿款转化而来,是属于我和我母亲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XX年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柯伟玲,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柯某某。被告是再婚,与前妻育有儿子柯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原告怀上儿子柯某某后,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关系,结婚将近二十年,并生育了儿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且夫妻离婚往往会有一些负面的影响,尤其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有义务为儿子提供一个有利于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只要有一丝和好的希望也不要轻率离婚,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沟通,努力改善不足,相信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芳审 判 员  伍岳媚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明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