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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光芬诉刘伟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芬,刘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李光芬委托代理人陈永健,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伟原告李光芬诉被告刘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芬委托代理人陈永健,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兄弟李光文在晋宁县晋城镇打工,认识被告兄弟刘猛。2014年8月17日16时许,刘猛因琐事与李光文发生口角,于是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在李光文送原告到医院的途中,被告又故意毁损李光文的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3元、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次打架事件是因李光文阻路引起,当时现场有点混乱,我没有打过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到医院检查的情况;2、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头皮挫裂伤,住院3天的事实;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欲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3203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伤后住院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的卷宗材料一本。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打架事件已经进行了调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及其找来打人的人的笔录不予认可,提出事情是原告方引起,打架时老板孙彪不在场,之后才赶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形成的材料,印鉴齐全,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兄弟刘猛到晋宁县晋城镇晟宇冷库9号库下菜,被告前去帮忙。因过路问题,刘猛与在9号库打包的原告兄弟李光文发生口角,进而吵打,原告及其多位亲戚朋友随后参与进来,在冲突中原告被被告打伤。伤后,原告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203元,住院3天后于同年8月20日出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伤后费用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在场有关当事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本案中,刘猛到晋宁县晋城镇晟宇冷库9号库下菜时因过路问题与在该库打包的李光文发生口角,进而吵打,原告李光芬及其多位亲戚朋友随后参与进来,在冲突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陈述了打伤原告的经过。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双方具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在场有关当事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本案是被告方人员刘猛与原告方人员李光文因过路问题首先发生口角,进而吵打,致使双方人员均参与其中,在冲突中致原告受伤,在矛盾产生后原、被告均有激化事端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产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私自采取手段激化矛盾,本案中双方对打架事件的激化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产生事端后原告方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并叫多位亲戚朋友一并参与,并也将被告打伤,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1)、医疗费320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各为229.05元(76.35元/天×3天);(3)、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确已受伤,并住院治疗,对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因此营养费为90元(30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根据本地交通实际状况并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光芬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203元、误工费229.05元、护理费229.0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251.1元,由被告刘伟赔偿原告李光芬以上损失的30%,计币1275.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光芬承担17.5元,被告刘伟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