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芳芳与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芳,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张芳芳。委托代理人张心占。被告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超先。被告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存礼。住址: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原告张芳芳诉被告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具有村民资格及土地承包权,农历2013年2月4日,大兴村委会土地被政府征用后,就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只支付给原告每人40%的土地补偿款,具体为:被告支付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及赔青款每人计款39557元,给付原告40%的土地补偿款为15614元,尚余60%的土地补偿款23943元,拒不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具有村民资格及农村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得到合理公正的补偿,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第一被告名称为“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第二被告名称为“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四村民小组”,而二被告的实际名称分别为“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村民委员会”,“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师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