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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诗栋、王登凤与王诗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诗栋,王登凤,王诗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栋,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红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凤,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怀,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王诗栋、王登凤因与被上诉人王诗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诗怀与被告王诗栋系一村的朋友关系。被告王诗栋与被告王登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诗栋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王诗怀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王诗怀现金11800元(壹万壹仟捌佰元正)借期为一年,借款日2011年8月29号,还款日2012年8月29日。借款人王诗栋。”到期后王诗怀收到利息1800元。原告王诗怀实际交付本金1万元,约定年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王诗怀与被告王诗栋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王诗怀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被告王诗栋书写的借条及残疾证明书。被告王诗栋对借条及残疾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非真正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王诗水,提供了王诗水向王书强借款的借条,“今借到王书强现金47200元(肆万柒仟贰佰元)借期自2012年8月29号至2013年8月29号,归还期为2013年8月29号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诗水,担保人王诗镇,保人王诗勤,证人王诗栋。”及证人王诗勤证人证言,原告王诗怀认为王诗水向王书强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是王诗栋到原告王诗怀家中取的,并不是借给王诗水,利息是原告王诗怀妻子到王诗栋家中拿的。并出示了大儿子王书委残疾证明书,认为王书委精神残疾不可能借钱给王诗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诗怀主张与被告王诗栋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王诗栋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诗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为原告王诗怀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诗怀主张被告王诗栋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手写的借条为证,被告王诗栋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王诗怀主张被告王诗栋借款11800元的请求,因原告王诗怀只支付1万元,原审法院依法对借款1万元予以支持。被告王诗栋与被告王登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诗栋与被告王登凤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王诗怀主张的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诗栋、王登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诗怀借款1万元。二、被告王诗栋、王登凤支付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至立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违约金。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均限被告王诗栋、王登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诗栋、王登凤负担。上诉人王诗栋、王登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实际的借款人,上诉人持有王诗水书写的借条与本案系同一笔借款,实际的借款人是王诗水。上诉人持有王诗水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书强现金47200元,借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王诗水,担保人王诗勤和王诗镇。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系2011年8月29日,本金实际为4万元,7200元是利息,4万元的本金是由王书强2万元、上诉人1万元、被上诉人1万元组成的。因上诉人持有借条的原件,被上诉人及王书强不放心便要求上诉人分别给二人出具了借条。一审中证人王诗勤和王诗镇证实了4万元借款的形成原因、交付过程、在场人员及上诉人给王书强和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过程;且上述三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完全一致,均系2011年8月29日,借款金额同样由本金及按照年利率18%计算出的利息构成的,上诉人给王书强出具的借条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纸张也完全一致,这足以证明两笔借款系同时形成的。上诉人家庭条件良好,没有举债的必要性,所以本案借款并不存在。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借条并未提交交付凭证,无法证明交付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在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就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登凤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王登凤不知道王诗栋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形,王诗栋也从未向其告知过,双方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而上诉人王登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诗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诗栋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石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诗怀之子王书委是石庙村村民,常年在工地打工,年收入3万元左右,在村里从未听说过其患有精神疾病,其行为与正常人一样。经质证,王诗怀对该证明有异议,提交王书委的残疾证予以证明,并称王书委的精神状态时好时坏。上诉人王诗栋申请证人赵宗英出庭作证,证人称:王诗栋借的王诗怀的钱,给我儿子王诗水送去的,王诗栋借给我儿子钱。王诗栋、王书强及王诗怀的儿子一起到我家要钱。王诗栋说借了他1万元,借了王诗怀1万元,借了王书强2万元。经质证,上诉人王诗栋对证人赵宗英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王诗怀认为,其儿子有神经病,他去也是跟着去玩,我不会让他去要钱。钱是我的,不是我儿子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诗栋向被上诉人王诗怀借款,有王诗怀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上诉人王诗栋与被上诉人王诗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王诗栋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王诗怀直接将借款交付给王诗水,一审时提交了王诗水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王诗水而非王诗栋,但王诗怀对此不予认可。因王诗栋一、二审中均不能对其持有王诗水书写的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诗水即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故王诗水出具的借条与王诗栋出具的借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诗栋持有王诗水书写的借条以证明涉案借款不存在,证据不足,王诗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为王诗栋出具的借条未约定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原审予以判决欠当,上诉人王诗栋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王登凤主张其对王诗栋向王书强借款之事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虽未提供证据,但王书强作为出借人,对王诗栋的借款目的不知情,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系王诗栋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诗栋个人借款,应由王诗栋偿还,故王登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诗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诗怀借款1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诗怀对上诉人王登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王诗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王诗栋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诗怀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王诗栋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诗怀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