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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淑娟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娟,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李淑娟。被告孙萍。原告李淑娟与被告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娟、被告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娟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按月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萍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归还。当时是我借的钱,我打的条,但钱是被我弟弟孙鹏用了,而且钱是直接打到孙鹏指定的账户,不应当由我来偿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淑娟35万整,利息1.5,每月一付息(每月付息5250元整)”。原告将35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已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约定的每月1分5厘计算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所借款项由其系其弟弟孙鹏使用,但借条系被告出具,款项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萍付给原告李淑娟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6610,由被告孙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