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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俊生与李运保、琚安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生,李运保,琚安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26号原告杨俊生。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保。被告琚安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生诉被告李运保、琚安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盛,被告李运保、琚安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生诉称,2014年8月27日08时45分,被告李运保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杨俊生驾驶的豫K×××××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停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杨俊生驾车又与张东峰驾车由北向南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运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第三人张东峰无责任。被告李运保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琚安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装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3609.10元。被告李运保辩称,李运保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李运保是琚安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雇佣活动,李运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琚安洲辩称,琚安洲所有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运保是琚安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雇佣活动,李运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琚安洲为杨俊生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项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杨俊生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琚安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本事故系三车相撞,对于原告杨俊生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与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的不应支持。被告琚安洲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45分,李运保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口处时,与杨俊生驾驶的豫K×××××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停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杨俊生驾车又与由北向南左转的张东峰驾驶的豫A×××××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杨俊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保承担全部责任,杨俊生不承担责任,张东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俊生支付抢险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杨俊生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及下肢皮肤擦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杨俊生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373.2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六中队的委托,对豫K×××××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1150元(含钣金、拆装、喷漆、电工及更换材料)。杨俊生支付评估费1150元。另查明,1、杨俊生系农村居民;杨俊生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工作。2、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琚安洲,李运保是琚安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4月19日11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11时止、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琚安洲为杨俊生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款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运保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杨俊生受伤均存在过错。李运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琚安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俊生等人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运保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琚安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俊生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373.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该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三)误工费:杨俊生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工作,杨俊生主张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1582.10元。(四)护理费:杨俊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3天,可计护理费为1034.28元。(五)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K×××××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31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六)评估费为1150元。(七)抢险施救费为7000元。(八)停车费为2600元。(九)交通费:杨俊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579.59元。杨俊生要求赔偿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俊生主张的拆装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俊生、李运保、琚安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东峰驾驶的豫A×××××仓栅式货车是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李运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杨俊生在此情形下请求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杨俊生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俊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63.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俊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16.3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俊生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500元,不足部分为40400元。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俊生各项损失共计36650元,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3750元,琚安洲与李运保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琚安洲为杨俊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生各项损失共计508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琚安洲应当赔偿原告杨俊生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运保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杨俊生负担241元,由被告李运保、琚安洲负担1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