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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南悦贸易有限公司与陶士平、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悦贸易有限公司,陶士平,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上海南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士平。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南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悦贸易公司”)与被告陶士平、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陶士平、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悦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在奉贤区奉浦远东路,案外人徐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XXX**轿车与被告陶士平驾驶的沪CXXX**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陶士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因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评估费人民币660元(以下币种同)、维修费17,987元、牵引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9,047元。其中,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款由被告陶士平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牵引费变更为250元。被告陶士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评估费、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停车费不认可,牵引费为250元且已由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牵引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认可13,000元,停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陶士平驾驶沪C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浦远东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沪CXXX**轿车的案外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沪CXXX**轿车车损。本起事故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陶士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9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CXXX**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7,98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540元、图像资料费120元。后该轿车经上海南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各项维修费17,987元。因原、被告就沪CXXX**轿车的维修等相关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系原告南悦贸易公司所有。2、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系被告陶士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有责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士平实际为原告垫付了牵引费25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和公里费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陶士平、案外人徐某某的驾驶证、沪CXX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沪CX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发票联、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事故车辆修理费发票联、牵引费、现场清理费、公里费发票联、律师费发票原件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奕菲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由上海锦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清单,无相关评估机构或公司的盖章或当事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故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陶士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应由被告陶士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对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确定为17,987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其出具的定损单赔付13,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评估鉴定费和影像资料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发票确定为660元。对牵引费,本院根据相关发票确定为250元。对停车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现场清理费180元和公里费2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南悦贸易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费17,987元、评估鉴定费和影像资料费660元、牵引费250元,合计18,897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897元,根据被告陶士平的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付原告16,237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评估鉴定费和影像资料费660元,应由被告陶士平赔付原告,其已替原告垫付了牵引费250元,被告陶士平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经折抵,被告陶士平还需赔偿原告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南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南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6,237元;三、被告陶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南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1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南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上海南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陶士平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