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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3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婚前被告隐瞒家庭情况,以其是小学教师、有固定收入、还有山林500余亩等,骗取原告信任。婚后双方未建立感情,被告不善言辞,导致双方无法交流,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在家没有一点自主权,大小事情均由其父处理。被告还不关心小孩,抚养小孩像是原告个人的事。原告在家无法居住而外出打工谋生,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后被告仍是原样,甚至情况更为严重,为了解脱这种痛苦和有利于小孩成长,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结婚时添置的财物归被告,个人日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身份情况,提供了本院(2014)崇民一(古)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9日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因被告在家中的事情均听其父亲安排,无自主权,而与被告产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上半年,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未予支持。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无改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仍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因张某甲近年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甲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张某甲满十八周岁。被告有权探望小孩,原告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铨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