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仁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马仁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40号申请人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来敏,女,汉族。被申请人马仁红,女,回族,1969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亲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仁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3)56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仁红在仲裁阶段诉称:本人应聘到福建亲亲公司,被安排在浦口区苏果超市金浦广场店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马仁红书面告知福建亲亲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福建亲亲公司给付相应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马仁红提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诉请,以维权益。2015年3月9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3)567号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建亲亲公司依法为马仁红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补缴的手续、险种、数额等由福建亲亲公司住所地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双方各自缴纳应缴部分,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福建亲亲公司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福建亲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马仁红与福建亲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时领取了福建亲亲公司的《员工手册》,而在《员工手册》中福建亲亲公司明确告知:福建亲亲公司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马仁红也享有要求福建亲亲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同时,福建亲亲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到2012年5月28日期间为马仁红缴纳了工伤和生育保险。由此可知,马仁红应当在2009年5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最迟也应当在2009年11月1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2009年至马仁红提起仲裁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已超过一年,因此,马仁红要求福建亲亲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得知申请仲裁已过法定时效期间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撤销案件。但仲裁庭却对本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对于福建亲亲公司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置之不理,在裁决书中对于福建亲亲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答辩意见没有进行审查及说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3)567号仲裁裁决。马仁红辩称:马仁红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马仁红于2013年3月离职时,才得知福建亲亲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马仁红以福建亲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形式通知福建亲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福建亲亲公司诉称曾为马仁红缴纳工伤、生育保险的事实,但马仁红从来不知情,且福建亲亲公司也从未告知过马仁红该事实,直至2015年3月5日仲裁开庭时,福建亲亲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才得知福建亲亲公司为马仁红缴纳过工伤、生育保险。综上,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福建亲亲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福建亲亲公司与马仁红之间自劳动关系建立时,福建亲亲公司应当为马仁红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福建亲亲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马仁红虽于2006年进入福建亲亲公司工作,但福建亲亲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该行为始终处于持续中,因此马仁红在2013年3月与福建亲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仲裁委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福建亲亲公司认为因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系程序违法及未对超过仲裁时效答辩进行审查和说明系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福建亲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亲亲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2013)5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福建亲亲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